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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hzsrmzfbgs/2026-00025
  • 标      题:合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合政办发〔2021〕56号
  • 发文机关:合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21-11-04
  • 发文日期:2021-11-04

合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1-11-04   作者: 点击数:  

HZFS-2022-04


合政办发〔2021〕56号


合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合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省属驻合各单位:

《合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职责,认真遵照执行。


合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1月4日


合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合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合作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合法、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市住建局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

第七条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安排,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对补偿费用进行测算。

(三)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拟定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告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当增加补偿费用事项的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

(六)组织开展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

(七)监管和拨付补偿费用。

(八)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九)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

(十)整理保存征收补偿档案及相关资料。

(十一)实施与征收补偿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法院、市信访局、市发展改革局、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民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住建局、市审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税务局和乡镇、街道等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条 对被征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知情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举报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准备


第十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

(一)国防和外交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需要。

(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等建设需要。

(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需要。

(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需要。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需要。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向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报备并提交下列要件: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文件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专项规划且已准备启动规划建设的相关文件。

(二)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文件以及征收范围用地红线图。

(三)征收补偿资金及安置房源落实情况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老旧小区改建(棚户区改造)除提交上述要件外,还需提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

(五)老旧小区改建(棚户区改造)、新项目建设应当先征询被征收人的意愿,有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的,方可启动征收工作。

第十三条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符合条件可实施征收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征收程序开展征收工作。

第十四条 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实施增加补偿费用的以下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四)其他导致不当增加征收补偿费用的行为。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市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明确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逾期自动解除。

第十五条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或被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实施测绘、评估、拆除等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市公安、自然资源、住建、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税务、档案和乡镇、街道等单位应当配合调查登记,提供被征收房屋的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面积、结构和性质,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评估机构的确认为准。对没有房屋权属证书但有其他相关能证明房屋合法权属证明材料的房屋按照拥有权属对待。对于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及其他特殊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八条 征收范围涉及军事设施、国防工程、文物古迹、宗教场所、电力、通信、燃气等特殊建筑的,依照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地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问题进行协商。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


第三章 征收实施


第二十条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根据调查登记情况,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征收范围。

(二)征收目的。

(三)补偿方式、内容。

(四)临时安置方式、期限。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调换办法。

(六)签约期限、奖励期限、奖励与补助标准。

(七)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

(八)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修改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同时对照征求的公众意见对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方案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二十三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进行科学研判、分析和评估,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做出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的预警评价,并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不可实施的建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依法核验建设单位的征收资金,安置房源等。征收资金包括补偿费用和与征收有关的服务费用等,征收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服务费用原则上不超过补偿费用的千分之三。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超过200户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第二十七条 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和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应当组织做好宣传、解释和各类公示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参与房屋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

第二十九条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向被征收人提供参与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在名单中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摇号、抽签应当在公证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干预。


第四章 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应以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有关证明材料或有关部门认定的文件为依据,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确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房屋本身的价值、附属物、土地价值)。被征收房屋本身的价值参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确定;土地价值按土地类别、级别参照土地基准价进行确定;附属物由评估机构参照市场价进行确定。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经营性房屋因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奖金。

(五)政策性照顾。

第三十二条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2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总价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值。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且不少于5日,并接受现场咨询。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委托方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组织下向被征收人送达,并书面告知对评估报告异议的处理程序。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可参照市场价进行差价结算。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市人民政府按房屋评估价值+附属物价值+土地价值+搬迁费+奖金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经营性房屋附加经营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就地、就近或同城异地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产权清晰。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在产权调换时,合法房屋参照本条确定的标准进行调换(对存在事实清楚或能够证明合法性的历史遗留权属证据资料的房屋,按合法性对待)。

(一)自建房:框架结构房屋的调换比例最高为1:1.4;砖混结构房屋的调换比例为1:1.2; 砖木结构一等房屋的调换比例为1:1.2,二等、三等房屋的调换比例为1:1.1;砖土木结构房屋的调换比例为:1:1;房屋结构、等级以评估机构确定的结果为准。

(二)住宅楼房:框架结构房屋的调换比例最高为1:1.3;砖混结构房屋的调换比例为1:1.2

(三)房改房:砖混结构房屋的调换比例为1:1.2; 砖木结构房屋的调换比例为1:1.1;砖土木结构房屋的调换比例为:1:1(以房屋界定书或有关合法权属证书为调换依据,界定书或有关合法权属证书以外的一般性居住房屋原则上不参与按比例调换,只按评估机构评定的成本价进行补偿)。

(四)自建房中的钢结构房屋和房改房中界定书以外的房屋,达到国家规定居住标准的房屋参照住房对待(具体由评估机构确定)。

(五)各类房屋每户按调换标准核算后不足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调换,在50平米基础上对超出20平方米的按照综合成本价实行差价结算,对再次超出部分按照被调换房市场价实行差价结算(即:原房屋按对应比例调换后的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结算,5170平方米按综合成本价结算,超过71平方米的调换房总面积按市场价结算)。

(六)经营性房屋: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载明为经营性房屋;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6个月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生产经营许可手续并实际从事经营活动,且经相关部门认定的。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经营性房屋,按1:1的比例进行调换。

(七)违建房屋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适用本《办法》。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建筑材料价的补偿,补偿额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附属物的补偿,委托本次房屋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条 因征收住宅房屋造成搬迁的,向被征收人按每户50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搬迁费(搬出、搬进);因征收经营性房屋造成动力设施、机器设备、货物、生产办公用具等搬迁的,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实际需要发生的费用一次性支付搬迁费。

第四十一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在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内,按现行市场行情支付临时安置费,每户每月不低于2000元。支付期限自被征收人移交被征收房屋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交付之日止,原则上每年度发放一次。

第四十二条 选择货币补偿和使用周转用房过渡的,不补偿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三条 征收经营性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期房安置的,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在约定的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费标准按市场行情确定。临时安置费支付期限自被征收人移交被征收房屋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原则上每年度发放一次。

第四十四条 临时安置过渡期限一般为3年,实际过渡期限超过补偿安置方案约定期限的,自超期之日起,临时安置费月标准在原月标准基础上上浮10%至产权调换房交付之日止。不足3年的, 临时安置费按实际时间计算。

第四十五条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依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监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和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依法给被征收人办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也可按照被征收房屋所有人的意志按照不动产相关规定办理赠予、继承等权属证书。

第四十七条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必要时进行司法调解。补偿安置决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三)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内容结合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结果。重点包括房屋基本情况、房屋补偿范围的认定情况,房屋价值、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临时安置方式和期限、补助等事项。

(四)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第四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规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四十九条 补偿决定作出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


第五章 奖励及其他


第五十条 实行叠加奖励办法。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搬迁交付房屋的,按照规定给予相对应的奖励(以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书面凭证为顺序依据):

(一)在房屋征收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每户奖励1万元。

(二)在房屋征收期限内,对本征收范围内前50%的签约户给予奖励,即:全部被征收人中的前20%的被征收人每户给予3万元的奖金,随后20%的被征收人每户给予2万元的奖金,最后10%的被征收人每户给予1万元的奖金。

(三)在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的奖励1万元。

第五十一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落户人员中有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持有《残疾证》人员的,临时安置费在原月标准基础上上浮10%。经营性房屋由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持有《残疾证》人员实际经营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在原月标准基础上上浮10%

第五十二条 与被征收住宅房屋所有人在被征收房屋中共同生活的待入学入园的子女、孙子女的,可按照被征收人意愿在市属小学和幼儿园给予择园择校照顾。对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的当年应届毕业或已毕业5年内未就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的子女、孙子女,在就业方面尽量给予倾斜照顾。

第五十三条 房屋征收档案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存。

第五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章规定及有关法律、规章等规定执行。

第六章

第五十五条 征收公有房屋,应当征求公有房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公有房屋按评估价一次性给予货币补偿,不补偿临时安置费、搬迁费等其他费用。

第七章

第五十七条 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和奖励等标准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公告的,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原《合作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和《合作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流程(试行)》同时废止。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相关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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