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时间:2026-09-11 作者: 点击数: |
|
裁判要旨: 关于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未被确认违法或撤销时对补偿决定合法性的影响: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诉讼中,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是补偿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和依据。如果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违法或被撤销,则其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政府依据该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于法有据。被征收人认为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不合法的,应当通过对征收决定本身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寻求救济,而不能在补偿决定诉讼中要求人民法院对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经原审法院查实,目前无证据证明涉案《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被确认违法或被撤销,故江汉区政府作出662号《补偿决定》具有合法的依据。被征收人付某某提出产权调换房屋位置偏远、违反就近安置原则的主张,其实质是对《补偿方案》提出异议,而《补偿方案》作为《征收决定》的附件,应与《征收决定》一并接受审查。鉴于《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并未被认定存在违法情形,江汉区政府按照《补偿方案》提供相关产权调换房源供付某某选择,符合相关规定。 关于补偿决定作出时间与评估时点的合法性审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一般情况下,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具有法律依据。如果补偿决定作出时间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相距较远,但在此期间涉案房屋征收地段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没有出现大幅波动的,仍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并未对被征收人的实体合法权益造成不当侵害。本案中,662号《补偿决定》于2022年作出,与2019年8月23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相隔约三年。但因没有证据显示近三年来涉案房屋征收地段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出现大幅波动,江汉区政府以涉案《征收决定》公告日即2019年8月23日为评估时点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评估机构协商选定与投票选定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根据《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及《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投票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协商选定以征求意见表的形式进行,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征求意见表交由房屋征收部门统计、核实;在七个工作日内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定,由房屋征收部门公布协商选定结果;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本案中,经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涉案项目共发放协商(投票)单1832张,没有评估机构得票数在三分之二以上,属协商不成;经投票,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得票884张,在有效票数1249张中占一半以上。房屋征收部门据此确定国佳评估公司为项目评估机构并予以公告,该选定程序符合前述规定,合法有效。公证机关的全程参与增强了选定程序的公信力和透明度。 关于分户评估报告的送达及被征收人未申请复核鉴定的法律后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评估报告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并告知其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和期限。本案中,国佳评估公司作出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表后,于2019年12月3日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涉案房屋分户评估报告作出后,江汉区政府依法向付某某进行了送达。付某某如对评估报告中确定的房屋价值持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复核评估或者申请鉴定,但其在规定期限内并未行使上述权利。被征收人收到分户评估报告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应视为其对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价值没有异议。在后续的诉讼中,被征收人再以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果不合法为由质疑补偿决定合法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偿决定内容中面积计算的审查: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包含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附属设施补偿、未经登记建筑补偿等法定补偿项目,并同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保障被征收人的选择权。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中认定的房屋面积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房屋权属证书、现场勘验记录、评估报告等证据进行审查。如果补偿决定中对某些条款(如开放性条款)已有分析说明,且被征收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补偿决定少计算面积,则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关于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补偿决定少计算部分面积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已就开放性条款作出分析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关于补偿决定诉讼中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在补偿决定诉讼中,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主要包括:补偿决定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包括评估机构选定、评估报告送达、复核鉴定权利告知等);补偿决定的内容是否完整(是否包含法定补偿项目、是否保障补偿方式选择权);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标准是否合理(是否以评估报告为依据、评估时点是否恰当)。对于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本身的合法性,除非其已被确认违法或撤销,否则人民法院在补偿决定诉讼中不对其进行全面审查。这一审查范围的界定,既体现了对生效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尊重,也体现了对征收补偿决定与征收决定两个不同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分工。 关于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诉讼中,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如果被征收人仅提出“补偿决定少计算面积”“评估程序违法”“违反就近安置原则”等笼统主张,但未能提供具体证据(如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评估报告存在漏评的证据、补偿方案明确违反上位法的依据等)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付某某虽提出多项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总结: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中,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未被确认违法或撤销的,应当作为补偿决定的合法依据予以采信。补偿决定作出时间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相隔较远的,如果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未出现大幅波动,仍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不构成违法。评估机构的选定经公证机关公证、投票程序符合规定的,选定程序合法有效。被征收人收到分户评估报告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鉴定的,视为认可评估报告,事后在诉讼中再以评估程序违法为由质疑补偿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驳回再审申请,进一步明确了补偿决定诉讼中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合法性的审查方式、评估时点的确定规则、评估机构选定程序的审查标准,以及被征收人未申请复核鉴定的法律后果。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25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再审申请人付某某因诉被申请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汉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鄂行终4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项目的江汉房征决字(2019)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并未经过复议或者诉讼,在缺乏有效法律认定的情况下,本案诉讼应当一并对涉案《征收决定》及其附带《汉正天街和平里片71号地块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且被申请人时隔3年才作出涉案江政征补字(2022)6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662号《补偿决定》),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违反就近安置原则,评估机构的选定和评估程序亦违法,补偿决定少计算部分面积。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或者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江汉区政府作出的涉案662号《补偿决定》是否合法。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涉案《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对662号《补偿决定》的作出有无影响;二是662号《补偿决定》的作出时间是否违法;三是评估机构的选定和评估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涉案《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对662号《补偿决定》的作出有无影响的问题。本案中,经原审法院查实,目前无证据证明涉案《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被确认违法或被撤销,故江汉区政府作出662号《补偿决定》于法有据。对于再审申请人付某某提出江汉区政府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位置偏远即违反就近安置原则的问题,其实质是对《补偿方案》提出异议,但《补偿方案》作为涉案《征收决定》的附件,系与涉案《征收决定》一并接受审查。鉴于上述《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并未被认定存在违法情形,故江汉区政府按照《补偿方案》提供相关产权调换房源供付某某选择,符合相关规定。 (二)关于662号《补偿决定》的作出时间是否违法的问题。因没有证据显示近三年来涉案房屋征收地段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出现大幅波动,江汉区政府以涉案《征收决定》公告日即2019年8月23日为评估时点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对付某某的实体合法权益造成不当侵害。 (三)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和评估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投票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协商方式以征求意见表的形式进行,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征求意见表交由房屋征收部门统计、核实。在七个工作日内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定,由房屋征收部门公布协商选定结果。”《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经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涉案项目共发放协商(投票)单1832张,没有评估机构得票数在三分之二以上,属协商不成;经投票,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佳评估公司)得票884张,在有效票数1249张中占一半以上。房屋征收部门据此确定国佳评估公司为项目评估机构并予以公告,该选定程序符合前述规定。国佳评估公司作出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表后,于2019年12月3日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涉案房屋分户评估报告作出后,江汉区政府依法向付某某进行了送达。付某某如对评估报告中确定的房屋价值持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复核评估或者申请鉴定,但其在规定期限内并未行使上述权利。故其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和评估程序违法的主张,依法难以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补偿决定少计算部分面积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已就开放性条款作出分析说明,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韩锦霞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
|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