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29日修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改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六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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